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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趙子榮

異議人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該支付命令裁定異議期間業於113年10月7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3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異議駁回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再於113年11月1日具狀異議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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