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呂思瑩
- 相對人
-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15日核發之113年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5月22日起算20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非督促程序所能審究,是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