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相對人
- 旦亞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那博仁(原名魯斯濱)
- 相對人
- 陳彥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旦亞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本院核發裁定命債權人5日內補正因相對人公司已解散,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並據以補正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下稱進行清算資料),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即於翌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查詢相對人有無向法院進行清算資料,惟因法院作業時程以致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方收受法院函覆,致未及於5日陳報,此係因法院查詢清算資料所需時程所致,非可歸責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公司已解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資料,異議人於114年2月13日收受後迄至原裁定駁回時,尚未補正進行清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堪認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非無見。惟查,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業已提出進行清算資料等件,足見異議人於收受前開命補正裁定後,翌日(即同年月14日)即已聲請相對人解散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民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庭查詢相對人有無清算事件(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25頁),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月24日方函覆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後,即於同年月3日(扣除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假日期間)具狀陳報(本院收狀戳為同年3月4日),則其未及於5日陳報,係因本院查詢清算資料所需時程所致,洵堪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