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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張文俐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3,959元(計算式:30萬2,000元+17萬1,959元=47萬3,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他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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