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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4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沈松瀚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法扶律師
被告
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922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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