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47號
- 原告
- 沈松瀚
- 訴訟代理人
- 何昇軒法扶律師
- 被告
- 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922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