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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99號

債權讓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楊尚樺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鄭鴻玲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相對人
林芳吟

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權讓與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本件係因行使對相對人郭正雄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郭正雄所有不動產之分配款應如何分配等所生之爭議。又該不動產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北勢段,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臺灣屏東地院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詩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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