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陳忠助
- 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鴻章等間聲請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及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4、5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調解狀內載明調解聲明,未提出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以確定系爭土地現今之所有權人為何,又聲請人僅以「曾小姐、李小姐」為相對人,而未載明該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難以確定該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調解聲明、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含全體所有權人),並補正相對人曾小姐、李小姐之姓名,及全體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