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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合資合作合約終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相台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 代 理 人 李相台 賴劍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認合資合作合約終止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計算則繳納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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