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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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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建瑋
訴訟代理人
李繼瑜
被告
吳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委託代辦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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