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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5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成周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周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日邀同被告王森雄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承租RICOH/M-RC-MPC3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詎被告成周公司積欠租金、計張基本費、超印費共計22,59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95元及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收費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95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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