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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8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王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9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尚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5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旭陽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金額過高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4,550元,全為零件,有旭陽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4月,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44,550元,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6,59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然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50×0.536×(4/12)=7,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50-7,960=36,5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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