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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好時機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嬌 應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
被告
恩能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德馨
訴訟代理人
謝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號7至10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好時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繳納管理費等合計40,000元,並不爭執,惟好時機大樓無合法程序成立管委會、無合法程序訂立規約、無合法程序訂立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號7至10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好時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13年4月4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有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4月26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2247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1頁、第67頁)。原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則除對於好時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其證據力外,其餘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好時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其作成及記載內容,屬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本院綜合該會議紀錄作成目的、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前開會議紀錄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4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累計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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