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
- 原告
- 阮筠庭
- 被告
- 甘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因個人作業疏失將原要匯予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費用,由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嗣後於113年12月4日發現匯款錯誤,於同日即與臺灣銀行客服中心聯繫並請求協助處理,惟經臺灣銀行員工回電說明表示系爭帳戶所有人為公司,然該公司已於20幾年前便已歇業,當初開戶所留存之聯絡資訊均已無法聯繫,且因個資保護規定,無法透漏客戶訊息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網銀帳號封面、臺灣銀行網銀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14年1月15日公館營密字第11300051441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見限閱卷)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