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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陳垠兆

  • 原告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訴訟代理人 李羿靜 被 告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訴訟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桃園經發局婦幼展LINE LAP廣告宣傳」專案服務(下稱系爭廣告服務),並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簽立廣告委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原告已依約履行專案廣告宣傳義務,並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明知其負有廣告宣傳費用之給付義務,且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詎被告仍未給付廣告宣傳費新臺幣(下同)47,46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委託原告系爭廣告服務,惟原告提出結案報告過晚,系爭廣告服務於112年5月6日結束,按照同行作 業規範,應於1個月內提出結案報告,惟原告於112年9月18 日提出之結案報告已逾結案期間,且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方提出發票,故此項費用完全由被告吸收,沒有向機關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卷 第13-17頁),被告對於112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已完成服務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無結案報告及提出發票期限之約定,被告固辯稱:按照同行作業規範應於1個月內提出結案 報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予以舉證。被告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催促原告或提出結案報告最後期 限之通知,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合約有約定提出結案報告之期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宣傳費47,46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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