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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范紹葵

  • 原告
    晉杰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嘉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晉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紹葵 被 告 劉嘉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曾向被告購買 鏡頭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被告所有,開設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因曾留存系爭帳戶之紀錄而誤將原告所有開設於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匯款1萬3,9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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