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43號
- 原告
- 何敬之
- 被告
- 陳威瑄
- 訴訟代理人
- 洪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處,因進行右側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追撞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嗣於113年12月24日收到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電話通知,向原告追討系爭A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150元,讓原告感到恐懼害怕。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650元、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88,238元,總計88,8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應依過失責任比例賠償,零件部分主張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明,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失部分,也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A車左前方,至中山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處,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時,系爭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光碟、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第57頁、第67至111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沿中山北路3段第4車道往北方向直行,我騎到對方右側時,對方有往右偏,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對方離我太近我來不及反應,我車身左側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後,我機車右倒。(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有煞車。(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5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沿中山北路3段第4車道往北直行,突然右側車身被對方撞了一下,我就右倒車了。對方從後面撞了上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清楚。(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3段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A車左前方,至中山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處,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時,系爭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編號:LCCC333-01,檔案名稱:C7A122203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影像時間(下同)10:08:54至10:08:55之間,可見系爭B車於向右變換行向過程中,與沿其右後方行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另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C7A122203_00000000000000000,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影像時間(下同)10:08:10至10:08:12之間,可見系爭A車超越4部案外汽、機車,駛至系爭B車後方,10:08:13見系爭A車向右駛至系爭B車右後方,欲自系爭B車右側繼續通行,適逢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隨即系爭A、B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由上開影像可見系爭B車有向右變換行向之行駛動態,因其向右變換行向之行駛動態,與沿其右後方行駛之系爭A車動線交織,原告騎乘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前,應確實觀察系爭A車動態,避免向右變換行向過程中發生碰撞,然原告騎乘系爭B車疏於注意,未確實觀察右後方系爭A車動態,即向右變換行向,致系爭事故發生;另被告騎乘系爭A車超越4部案外汽、機車,駛至系爭B車後方,其後欲自系爭B車右側繼續通行,過程中,應注意前車動態與彼此間隔,以避免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惟被告騎乘系爭A車疏於注意,未能確保安全即向右駛至系爭B車右側,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騎乘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650元之損害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B車係11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650元皆係零件(見本院卷第15頁),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8日止,已使用2年4個月,據此計算,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理費應為115元。
⒉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為原告去警局調閱影像資料,去中山區公所調解、到法院調解,之後原告準備開庭要提出的書面又支出2,500元買印表機等,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共計88,238元;因為原告曾於113年12月24日收到亞洲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電話通知,向原告追討系爭A車修理費,讓原告感到恐懼害怕,且原告在調解及訴訟期間寢食難安,,所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營業損失、精神損害。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本件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調解及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暨其在調解及訴訟期間寢食難安之精神損害,難認與被告112年12月8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13年12月24日收到亞洲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電話通知,向原告追討系爭A車修理費,讓原告感到恐懼害怕等語,固提出亞洲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1紙為證,然觀諸該亞洲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係記載:「…台端積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150元仍未清償…」等語,該函內並無提及甲○○或系爭A車(見本院卷第11頁),此債權催收行為非被告所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共計88,238元,礙難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元(計算式:115元×30%=3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繳納合計 4,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48 650×0.536=348 302 650-348=302 二 162 302×0.536=162 140 302-162=140 二 25 140×0.536×4/12=25 115 140-25=115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