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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楊建業
被告
王建翔即潤泰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4萬元,共計29萬元,且原告於向被告借款4萬元後,曾於110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9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於112年2月6日退票後,原告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且每月仍償還被告利息2萬6,100元,嗣原告無法繳納每月利息後,被告即於112年8月15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鄭富全。豈料,其後被告竟仍要求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4萬元,共計24萬元,而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114年1月24日共計給付被告8萬4,000元。然被告既身為當鋪業者,係以受質為營業之人,僅得就質物取得權利,質物價值不足受償債權額,當鋪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8萬4,000元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為保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先後2次向被告借款,第1次借款係於110年9月22日借款29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被告於交付原告現金29萬元後,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但當時原告並未質押系爭車輛予被告,嗣原告出事後,兩造遂協議被告每月償還原告1萬元,故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114年1月24日共計償還被告之8萬4,000元,應係針對系爭第1筆借款。又原告另於112年5月28日向被告借款29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被告於交付原告現金29萬元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但無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因原告未償還系爭第2筆借款,被告始將系爭車輛出賣以抵償系爭第2筆借款。是原告所清償之8萬4,000元既係針對系爭第1筆借款,則被告受領上開8萬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8萬4,000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系爭第1筆借款,是否有據?

1、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另「自收到交來票據,於自認後又謂所收之款係另筆債務與本件無關,則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曾先後向被告借款25萬元及4萬元,共計29萬元,而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114年1月24日給付被告之8萬4,000元,原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期間有收受原告給付之8萬4,000元,惟辯稱因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有向被告為系爭第1筆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為系爭第2筆借款,並以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而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114年1月24日所償還之8萬4,000元,則係用以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並非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兩造間另存有系爭第1筆借款之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3、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另存有系爭第1筆借款,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85頁),然因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確實另有系爭第1筆借款存在。又原告既否認有系爭第1筆借款存在,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兩造曾於110年9月22日為系爭第1筆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節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則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另有系爭第1筆借款存在,原告所給付之8萬4,000元係針對系爭第1筆借款所為之清償,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至114年1月24日給付被告之8萬4,000元,原係用以清償其於109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25萬元及4萬元,共計29萬元,即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8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另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此條文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載明:「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25萬元及4萬元,共計29萬元,前已就上開借款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質押予被告,而被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業據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被告所提出之當票顯示原告曾向被告貸款29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質押予被告,而原告並未否認該當票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85頁),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亦顯示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15日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前揭說明,被告身為當鋪業者,被告對此並未否認,係以受質為營業之人,則被告僅得就質物取得權利,質物價值不足受償債權額,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補足,故被告於112年8月8日滿當日後將系爭車輛出售,縱有不足,亦不得再行受領原告之清償,是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滿當日期112年8月8日加計5日)以後所受領之原告給付共計7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112年8月13日前給付之1萬元=7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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