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李博文
- 當事人張孝岳、李宗仁、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張孝岳 被 告 李宗仁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0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故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萬元【包含系爭A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工資300元、烤漆500元及零件3,200元)、營業損失1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之 損失。又被告甲○○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 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一)修復費用4,0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應予以折舊。(二)營業損失1萬5,000元:原告應提出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且損失金額亦應以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標準計算始為合理。(三)精神慰撫金1,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平義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平 義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 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4,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00元、烤漆500元及零件3,2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A 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至113年3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 際使用1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4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942元(計算式:工資300元+烤漆500元+零件1,142元=1,942元)。 2、營業損失1萬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且因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未通知原告後續如何處理,造成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6日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故被告應賠償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1萬5,000元(每 日2,500元×6日=1萬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月報表(下 稱系爭月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系爭A 車之維修並不以經被告指示及確認為必要,且原告自承系爭A車送修時間約為3小時(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院認應以1日計算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致無法營業之期間始為合理。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月報表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應以2,500元計算,惟系爭月報表僅可證明原告之營運狀況,然 每日營收金額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資)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每月營業收入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則本院審酌新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日之營業損失1,7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其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37元。(計 算式:1,942元+1,795元=3,737元)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37元,及自損 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37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438=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402=1,798 第2年折舊值 1,798×0.438×(10/12)=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8-656=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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