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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檢驗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李柏憲

  •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 書第1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 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工程類)(下稱系爭申請書)備註欄第3項固約定「若因本件檢測及其檢測費用 涉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申請書並無任何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7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申請書既未經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申請書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申請書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清償檢驗費用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公司所在 地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隨卷外放);試驗報告之試驗地點則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旁工區內,亦有試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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