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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被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魔法衣櫥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34200號函廢止登記,且查無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葉柏瑋為清算人,故以葉柏瑋為魔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又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獲得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836號民事判決,惟因上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原告85,9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連帶」責任之宣告,為確保原告全數債權,爰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另訴請求被告就各自剩餘42,9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又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836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5,9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閱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割裂而另訴請求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核屬一部請求,且原告就其已受前揭判決之餘額亦已無從陳明不另起訴請求,核原告所為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意旨,徒增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式功能之發揮,損及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並將增加被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目的,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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