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 原告
- 林彥廷
- 被告
- 經典時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透過被告於社群軟體販售二手服飾之官方網站「Classic_trend_select」(現已改為Classic_trend_sneakers_)向被告確認二手外套(下稱系爭外套)之材質及狀況,經被告回覆系爭外套為「棉麻混紡」材質,且為9.5成新後,原告遂於113年7月5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58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外套,然原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系爭外套後,竟發現系爭外套有破洞、鈕扣短少、染色嚴重、退色嚴重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且並非被告陳稱之「棉麻混紡」材質,嗣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已承認系爭外套並非9.5成新,但卻以照片已可看出衣物有退色情形為由,僅願意退還1,000元且拒絕退貨、退款,但因被告並未如實告知系爭外套存有系爭瑕疵,經原告於113年8月6日再次請求被告退款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354條、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4項規定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及系爭外套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95至1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外套既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