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廖美琴
被告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楊鎮穗

陳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4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與被告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參加被告所辦理團號ANSCX0000000II號、旅遊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5月5日止之義大利旅遊團(下稱系爭契約)。於行程第6日,義大利羅馬時間(下同)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原告自前晚住宿飯店退房後,親將其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交付被告所使用之遊覽車司機,並確定由司機放入遊覽車貨倉;然當日行程結束,於晚間8時20分許抵達住宿飯店,司機自車上將全團行李卸下後,卻發現系爭行李箱不知去向。原告行李箱既於被告之使用人保管期間被竊或遺失,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爰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行李箱及其內物品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因此導致精神痛苦、焦慮之慰撫金35,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歐洲當地本就治安不佳、竊盜盛行,系爭行李箱遺失或被竊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當然認為遊覽車司機故意竊取或保管上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領隊已於事發後陪同原告報案並協助尋找,而依民法第514條之10規定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並無違約或不法情事,該遺失事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就其遺失之物品及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係財產權受損,亦不符請求慰撫金之法律要件。原告請求上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6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則為同法第227條所明定。且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參加上述義大利旅遊團,其中第8條定有「甲方(即原告)依第5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37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之條款,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旅客及其行李於旅館、機場、港口、車站等處所間之接送為被告所提供服務之範圍,並就此受有報酬,被告於收受並運送旅客交付行李期間,就行李之保管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將系爭行李箱交付被告所使用之遊覽車司機,並由司機放入遊覽車貨倉,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司機在住宿飯店將全團行李卸下後,卻發現系爭行李箱不知去向,而於被告使用人保管中遺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又未就其司機已盡保管義務之事實為舉證,依前開說明,就系爭行李箱喪失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參諸原告製作之遺失物品項目及價值明細表(本院卷第45-63頁),其中第1至5、8、13項所示衣物、帽子,均有提出當次旅行中穿戴該等物品之照片,及該等物品之網購標價頁面截圖為證,且其金額分別在1,000至3,000餘元之間,與國人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著差異,原告主張受有此等物品價值之損害共16,320元,應屬可採。就第17項所示,作為禮品之檸檬酒、檸檬糖部分,有原告手提該等物品之合影可證,雖無購買單據,但其金額3,800元與一般人國外旅遊購買伴手禮之通常支出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有購買此等商品,亦屬可信。就第28項之行李箱,原告雖自陳其照片係在其他旅遊時所拍攝,但本次旅行團為12日之行程,衡情自會攜帶大型行李箱,其主張行李箱價值為5,000元,與同類物品之行情並無不合,應屬合理。惟關於第10項「AllSaints真皮短褲10,100元」,原告照片僅能看出其穿著一黑色亮面褲裝,無法辨識其品牌樣式;第14項「90年代Rayban純18K金絕版品太陽眼鏡98,000元」,原告照片中配戴之眼鏡樣式與網購頁面所示樣式有所區別,無法認為同款商品,且其主張之價值已屬於精品範疇,非一般日用品之水準,不能逕以原告所陳價值認列之。爰審酌上述其他物品之價值等情形,以各3,000元認定此等褲子及太陽眼鏡之價值。至於第6、7、11、12項之衣物,原告自陳照片係於其他場合,而非本次旅行時所拍攝(本院卷第100頁);第9、15、16、18至27項之物品,僅有商品示意圖或無法辨識拍攝地點之照片;第29項之藥物,則未敘明其攜帶及遺失之數量為何,均無從認定有於本次旅行中攜帶或購買,原告主張受有此等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綜合上情,原告本件財產損害金額,應以31,120元為限(計算式:16,320+3,800+5,000+3,000+3,000=31,120),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情形,僅以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本件原告受侵害者係系爭行李箱及其內上開物品之財產權,縱因物品遺失導致不便、擔憂而精神痛苦,亦僅是「財產權侵害導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與受侵害之客體為人格權者仍屬有別,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5,000元,自屬無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13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經被告收受後於同年月8日函覆,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故其就上述31,12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後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