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27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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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劉鑑昌
- 被告
- 鄭素惠即令和產後護理之家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聰
林哲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05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27元。」(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萬1,058元元,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6,227元,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洗滌毛巾、衣物,並約定送洗衣物每公斤30元,然被告迄今尚欠113年6月份之送洗費用6萬4,560元未給付。又因被告於113年2月份有溢付送洗費用5,493元,且原告曾將被告送洗之大條毛巾12條及小毛巾18條染色(下稱系爭毛巾),故原告同意扣除⒈被告於113年2月份溢付之送洗費用5,493元、⒉賠償系爭毛巾之染色費用2,610元【計算式:(大條12條×每條150元)+(小條18條×每條45元)=2,610元】、⒊退還系爭毛巾之清洗費230元,以上共計8,33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所欠送洗費用5萬6,447元(計算式:6萬4,560元-8,333元=5萬6,22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2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送洗衣物時,原告均會提供單據及重量讓被告月底可以進行核對,然原告自113年5月以後即未再提供單據及重量供被告月底核對。又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自行手寫記載之113年6月份送洗數量及重量之資料(下稱113年6月送洗資料),被告將其與先前送洗相同數量之衣物重量比對後發現,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送洗資料之重量明顯高出許多,故原告依據其所自行製作之113年6月送洗資料請求送洗費用,並無理由。況被告於113年2月份亦有溢付原告送洗費用5,493元,且原告曾就被告送洗之系爭毛巾染色乙事表示同意賠償被告。此外,原告所提供之113年6月12日及6月18日之送洗單據,其上並無送洗數量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送洗衣物之重量共計2151.66公斤(計算式:6月1日72.69公斤+6月2日77.79公斤+6月3日76.61公斤+6月4日69.61公斤+6月5日52.61公斤+6月6日51.71公斤+6月7日81.51公斤+6月8日83.71公斤+6月9日79.7公斤+6月10日71.7公斤+6月11日69.9公斤+6月12日72.12公斤+6月13日73.72公斤+6月14日73.41公斤+6月15日76.11公斤+6月16日69.5公斤+6月17日85.5公斤+6月18日71.50公斤+6月19日77.51公斤+6月20日55.5公斤+6月21日71.52公斤+6月22日61.78公斤+6月23日77.49公斤+6月24日65.5公斤+6月25日74.5公斤+6月26日73.01公斤+6月27日69.81公斤+6月28日71.52公斤+6月29日74.51公斤+6月30日69.61公斤=2151.66公斤),業據提出113年6月送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份送洗資料上之送洗日期及數量為其員工所記載,然否認其上送洗重量之記載為其員工所記載。經查,原告並無否認113年6月送洗資料上之重量為其所記載;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每日交付送洗衣物於原告時,僅會清點送洗衣物之數量,但不會自行測量送洗衣物之重量,而係由原告測量送洗衣物之重量,且原告隔日所提供之前天送洗衣物之三聯單亦僅會記載數量,但不會記載公斤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先前每日所提供之三聯單,其上確實僅有送洗日期及送洗衣物數量之記載,而無送洗重量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以上,被告既無需就每日送洗衣物之重量先行自行測量後再送交原告,則堪認兩造有合意關於每日送洗衣物之重量以原告所測量之數據為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送洗資料上之重量記載,與被告先前送洗相似數量之重量記載,經比較後113年6月份送洗重量之記載明顯高出許多,固據提出送洗衣物對照表及各項衣物重量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203頁)。然查,核被告所提出之送洗衣物對照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因與113年6月份每日送洗衣物之數量既不全然相同外,因送洗衣物既有毛巾、哺乳衣等,該等衣物因使用後導致含水量增加而增加重量之情形,非無可能,況被告所提出各項衣物測量重量之照片,亦均針對乾燥衣物所進行之測量,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合意就原告送洗衣物重量之測量若有疑義時應以先前測量之數據為據,則被告單憑113年送洗衣物之重量高於以往送洗衣物之重量,據以拒絕送洗衣物費用之給付,即難憑採。另原告主張113年6月份送洗衣物之重量為2,152公斤(即2151.66公斤,4捨5入),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12日送洗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上並無任何送洗數量之記載,則該日送洗重量之記載原告自不得請求,至113年6月18日因原告已有提出該日送洗衣物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自得請求。是原告得主張之送洗衣物重量應為2,080公斤【計算式:2,152公斤-72公斤(即72.12公斤,4捨5入)=2,080公斤】。又原告主張每公斤之送洗費用為30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113年6月份之送洗費用應為6萬2,400元【計算式:2,080元×30元=6萬2,400元)。另因原告同意扣除⒈被告於113年2月份溢付之送洗費用5,493元、⒉賠償染色毛巾之費用2,610元【計算式:(大條12條×每條150元)+(小條18條×每條45元)=2,610元】、⒊退還染色毛巾之清洗費230元,共計8,3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5萬4,067元(計算式:6萬2,400元-8,333元=5萬4,0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22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