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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胡家瑞
被 告
蕭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9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南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潘淑華所有、訴外人石柏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保車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肇事等語。然系爭事故經送鑑定,依兩造談話記錄、警方處理資料、影像、照片等資料,分析研判A車(即被告車輛)與B車(即系爭車輛)沿重慶南路2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A車在後,B車在前且左方向燈持續呈現啟亮狀態,致肇事路口,B車隨前方1輛黃色車輛煞停,A車煞車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鑑定意見書內容相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7元,其中工資8,400元、烤漆9,303元、零件10,474元,有豐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至112年2月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0,474元折舊後為3,78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1,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有1筆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4,096元,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難以判定,記憶體這種小小的東西為何會在出險理賠云云,然參酌系爭車輛有更換後保險桿擾流板、後保險桿固定套件,是以拆裝後須進行電腦診斷排除車輛故障代碼,且維修廠費用原價4,096元,經原告公司批示核保為1,428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21,4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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