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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74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DL-7952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載明「RDL-7952」為被告,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住居所、戶籍謄本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補正,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補正,是本院再於114年3月28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於114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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