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金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39,020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萬國電商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117,075元 自112年2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 24 4,878元 21 14,634元 2 萬國電商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46,830元 自113年11月10日至115年10月10日 24 1,951元 4 39,0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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