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
- 原告
- 林志忠
- 被告
-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公園籃球場(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69,657元,並陳明醫療費用計算錯誤,減縮為2,277元,亦有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89頁),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變更為69,177元【計算式:2277+24000+11400+30000+1500=69177】,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9時許,與原告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公園籃球場打籃球時,以手肘撞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人中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經送醫縫合4針,右唇上留凹痕1.5公分,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277元,薪資損失11,400元【計算式:1900元/日×請假6日=11400】、民事訴訟費用1,5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預估除疤醫療費用24,000元,合計69,177元【計算式:2277+11400+1500+30000+24000=6917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17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被告過失造成原告的傷害,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的部分,其8月8日是請志工假、8月15日是特休、10月21日是特休,12月9日是公出、12月6日是志工假、12月12日是特休,原告主張請假在家休息部分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只是以情緒方式表示其心靈受創,沒有相關醫療證據可以證明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除疤皮秒雷射費用,僅是請求醫生診斷之預估費用,非屬必要的醫療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乃屬當然。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又巧立名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實屬無理之請求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肘撞擊臉部,致受有臉部挫傷併人中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經送醫縫合4針,右唇上留凹痕1.5公分,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傷縫合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7頁),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情況是我要上籃,對方是要防守我,我並沒有用手肘攻擊,是正常的上籃動作,我認為是正常的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7號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過失造成原告的傷害,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另證人邱文貞結證稱:原告受傷的過程我都有看到,被告用雙手持球,用手肘去撞原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因持球上籃過程中,手肘撞擊原告的臉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逾越籃球運動正常碰撞之容忍範疇而屬犯規行為,且衡原告所受傷害不輕,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277元,並提出和平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77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6天,以每日薪資1,9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1,400元【計算式:1900×6=11400】,並提出薪資單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參上開薪資單所載,原告月薪為57,000元,每日薪資為1,900元【計算式:57000÷30=1900】,另參請假單所示,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請假,復參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於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6日至和平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1頁上、第23頁),則原告請求賠償該2日之薪資損失3,800元【計算式:1900×2=3800】,洵屬有據;其餘113年10月25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之請假,原告自陳係請假休養(見本院卷第89頁),惟參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於113年8月7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與傷口縫合後於同日出院,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醫囑,原告休養期間至113年8月10日止,原告主張113年10月25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請假休養之期間顯已逾醫囑期間,則原告請求賠償該請假休養4日之薪資損失7,600元【計算式:1900×4=7600】,核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超過3,800元部分,洵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除疤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縫合治療後留有疤痕,醫師建議以皮秒雷射局部治療12次,每月一次單次費用2,000元,共24,000元,並提出縫合治療後照片、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觀上開縫合治療後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傷口確實留有疤痕;復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右人中撕裂傷經外院縫合。今傷處遺留1.5公分凹痕,建議以皮秒雷射局部治療12次,費用單次為2000元。凹痕僅可以淡化無法完全恢復。」(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醫囑,原告因縫合傷口所留疤痕,得經皮秒雷射局部治療後淡化,應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產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除疤醫療費用24,000元【計算式:2000元/次×12次=24000元】,亦洵屬有據。
⒋關於民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云云,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為裁判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為其他審判行為所需之費用,再就訴訟結果,由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94條之1、第78條、第79條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1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由原告預為繳納,惟應負擔此項訴訟費用之人為何,尚待法院於訴訟費用裁判時判斷,自不得將之併同列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提起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1,500元,核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臉部挫傷併人中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展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年薪有兩造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可參(見限閱卷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77元(計算式:2277+3800+24000+10000=40077)。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77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計 2,0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