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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9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告
大師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規定。依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外,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普通法院就該等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為訴外人巨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巨唐公司)設計之官方網站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巨唐公司訂定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因該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但被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本件亦非本於該契約有所請求,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自無拘束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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