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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告
沐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雨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沐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何雨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兼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催告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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