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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邱美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邱美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國小厨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如係商號或法人,請補正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或公司(商號)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繳納500元,尚應補繳納1000元;又本件原 告起訴以「泰國小厨」為被告,記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1樓,本院以此地址查為「寶佳商行,現已歇業」,無得「泰國小厨」資料,則原告起訴對象其正確姓名、住居所、係自然人、法人或商號等,均不明。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並未能特定是否自然人,且究竟係法人抑或合夥或獨資亦不明,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究竟有無法定代理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原告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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