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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賢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王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5月26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日盛銀行並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九成賠付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1萬6,513元後,日盛 銀行即依保險契約向國華公司請求理賠,而國華公司理賠日盛銀行25萬2,925元後,國華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尚欠日盛銀行6萬3,588元(計算式:31萬6,513元-25萬2,925元=6萬3,588元)。又日盛 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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