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一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張一紅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一紅清償借款事件,其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250,000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等語,然原告提出之證物卻欠缺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原告提出之證據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該「信用貸款約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