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紀春錦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王治鈞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71,4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5月3日14時39分許,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郁倩所有之EAF-73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機械故障,由簡郁倩向被告申請救援服務。被告之受僱人駕駛服務車號0000救援車輛前往拖吊系爭車輛,因未妥適固定致系爭車輛晃動而碰撞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71,404元(含折舊後零件45,364元、工資26,040元)。被告僱用之員工因過失致損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對於車損有爭議,否認是被告受僱人造成的車損,並以:現場照右下角放大已經有黑點,現場拉遠照片保險桿也有受損,拖吊車是新車,這個高度去撞到保險桿會有漆,撞擊點也不符合,又原告當下並未馬上申訴,直到廠內牽車才發現車損,報案當下亦非當天故障車的時間,拖吊車上護欄跟系爭車輛的距離(如本院卷第83頁),高度跟系爭車輛的受損高度不同,而且拖吊車是新車,若有碰撞黃色磁漆會粘在系爭車輛上面(但並沒有)。另原告給的照片車損位置是車牌下方跟車子下保險桿,車損位置不合理。拖吊車的護欄是一整個橫擋,若碰到,碰撞到的痕跡也是整個水平都碰撞到,而不是單一垂直痕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為被告之受雇人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放在拖吊車車斗上面沒固定好,在行進中發生搖晃而碰撞等語,然由原告提供之哨兵模式影像暨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拖吊車行進間雖有輕微晃動,被告員工停車查看時有劇烈之晃動,然無法由此判斷是否確有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衡諸被告所辯:原告當下並未馬上申訴,且拖吊車上護欄跟系爭車輛的距離(如本院卷第83頁),高度跟系爭車輛的受損高度不同,撞擊點並不符合,且拖吊車是新車,若有碰撞該高度撞到保險桿黃色磁漆會粘在系爭車輛上面(但並沒有),暨拖吊車的護欄是一整個橫擋,若碰到,碰撞到的痕跡也是整個水平都碰撞到,而不是單一垂直痕跡等語,則非無據;再參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受損處是否為拖吊所致,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以事證不明顯無法鑑定為由拒卻,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27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損確實為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妥適固定,致系爭車輛晃動而碰撞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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