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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黃耀賢
被告
楊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靠近臺北101停車場出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超越白線之過失,進而碰撞甫自臺北101停車場載客從市府路側停車場駛出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含鈑修工資7,2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自114年3月19日起進廠維修4日,是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892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原告自行送修等情,業據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4,700元(包含鈑修工資7,2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上開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4,700元,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送廠維修,自114年3月19日起進廠維修4日,每日1,973元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7,892元乙節,業據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應屬有理。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92元(計算式:14,700元+7,892元=22,5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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