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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戴于茜

  • 原告
    黃耀賢
  • 被告
    楊宜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黃耀賢 被 告 楊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靠近臺北101停車場出口處時,因駕車不慎超越白線之過失 ,進而碰撞甫自臺北101停車場載客從市府路側停車場駛出 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含鈑修工資7,2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自114年3月19日起進廠維修4日,是原告於此段期 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892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原告自行送修等情,業據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4,700元(包含鈑修工資7,2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上開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14,700元,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送廠維修,自114 年3月19日起進廠維修4日,每日1,973元計算,原告因而受 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7,892元乙節,業據提出英 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 業損失7,892元(計算式:1,973元×4日=7,892元),應屬有 理。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92元(計算式:14, 700元+7,892元=22,5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韻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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