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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王永興
被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4元(本院卷第8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後,因醫療費用問題與該院人員即原告發生爭執,心有不滿下,對原告出言侮辱稱:「BULL SHIT」及「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渠並徒手推擠且以腳踹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臉挫傷及右腰拉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且因前開傷害請假遭扣薪4,334元,另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合計25,4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4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並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臉挫傷及右腰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及攷勤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47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2,000元;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1,1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為本件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請假遭扣薪4,334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及攷勤卡等件為證。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關於病名「左膝擦挫傷、左臉挫傷、右腰拉傷」及醫生囑言「…宜休養三天」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傷需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雖非無據,然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2月份薪資表,其應扣項目為「請假扣款1,760元、代扣勞保費581元、代扣健保費(本人)409元、代扣勞退自提1,584元。應扣金額4,334元」(本院卷第47頁),據此,薪資損失費用應為1,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非過高,爰予准許。

4.合計22,860元(計算式:1,100+1,760+20,000=22,86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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