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
- 原告
- 諶立群
- 被告
- 廖雨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參照)。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阻擾,無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4號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2年5月通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阻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提出之原證2即通訊軟體Line112年6月27日對話紀錄截圖1紙,僅係原告單方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0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有何阻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阻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