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423號
- 原告
- 林彥仁
- 被告
- 楊進安
- 被告
-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殷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5月22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