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3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真
- 被告
- 宇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葉劍南
- 被告
- 葉張蘭
- 訴訟代理人
-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4年7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61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宇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泉公司)邀同被告葉劍南、葉張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3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借款人未立即清償,改依原告按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與遲延利息(現為年息5.96%),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審理中於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10日分別清償20,500元、25,000元,經抵充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41,061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原告與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聯絡時,曾表明債務僅餘50,000元左右,現又稱剩餘80,000元左右債務,與原告催收所述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葉張蘭: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函與回執、被告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葉張蘭雖辯稱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但原告已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如上,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41,061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所否認,辯稱114年5月原告聯絡被告,當時確認債務僅餘50,000元左右云云,惟證人連于瑩到庭證稱:五月的時候我撥電話給被告葉劍南請他要存錢近來,葉劍南問我說這樣繳款到七月的話,還剩下多少錢,我問他說也是每個月只繳一期的金額嗎,他說對,每個月繳款一期,所以一期本金約12,000元,五月當時本金87,169元,假設每個月繳款一期的話,五、六、七三個月總共36,000元,那時回答說假設每月繳款一期,七月本金金額是51,169元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撥款還款明細表,被告於114年5月2日尚餘本金87,169元未清償,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間尚有本金87,169元未清償。被告宇泉公司、葉劍南空言否認,惟未提出其各期還款金額之證據資料,是其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0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