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承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應付款項」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康健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下稱康健臺北營業所)購買保健食品,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1,8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 起至113年3月10日止,計18期,首期應繳1,213元,其餘每 期應繳1,211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康健臺北營業所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首期之1,21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 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587元未清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7元,及自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所載「如您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按: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之條款,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 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 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 ,遲付之金額為4,844元(計算式:1,211元×4=4,844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1,800元×1/5=4,360元),是 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20,5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固另載有「……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之明文,惟被告就本件商品買賣價金於112年2月10日所積欠之款項始達總價款5分之1,則就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 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復就第5期起之剩餘價金部分,則係於第5期到期日而始得請求;又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應付款項」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就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2 1,211元 111年11月11日 3 1,211元 111年12月11日 4 1,211元 112年1月11日 5-18 16,954元 11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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