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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 原告
    朱逸杰
  •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朱逸杰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蔡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50分,駕駛訴 外人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旺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行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段時,遭被告甲○○駕駛被告光華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民營公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受損,大旺交通公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甲○○係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受僱人,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900元、9天營業損失27,045元,合計91,9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45元。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車損部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維修天數應以實際維修工時為限,不包括待料時間,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另被告已盡選 任、監督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特定期間營收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欄載:「A車EAL-1727號民營公 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B車TDW-5793號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 告光華巴士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原告與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81頁),而被 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 被告甲○○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暨被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光華巴士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9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 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對於其抗辯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乙節(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不足採信。基上,被告對本件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6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000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10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114年3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6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9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521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天營業損失27,045元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自114年3月7日至114年3月15日 ,共計9天,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已如 前述,參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583號、114年度北簡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天營業損失17,757元(計算式:1,973元×9天=17,75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521元、營業損失17,757元,合計67,27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二 12177 33000×0.369=12177 20823 00000-00000=20823 三 3202 20823×0.369×5/12=3202 17621 00000-0000=17621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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