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紀春錦
- 原告陳筱晴
- 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玉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筱晴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凱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黃月兒 黃奕霖 被 告 施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南投縣;又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被告施玉煌之住所地在南投縣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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