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玲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