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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蕭如儀

上訴人
即被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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