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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33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姚大偉
被告
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ynsey Blai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終止,爰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溢繳款8,073元,合計68,473元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截圖、銀行帳戶明細、公司登記資料、郵件內容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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