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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許智欽李昭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李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透過訴外人瑞保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線上P2P投資借貸平台「信用市集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47,4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會員資料、正式借貸合約、被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458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應還本金利息加總金額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惟原告所提出之正式借貸合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之相關記載,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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