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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許智欽
被告
李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透過訴外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線上P2P投資借貸平台「信用市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8%計算。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4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會員資料、正式借貸合約、被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458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應還本金利息加總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惟原告所提出之正式借貸合約並無約定違約金之相關記載,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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