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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告
楊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100,0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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