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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 當事人
    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忠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劉柏辰 被 告 劉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 司)松職站前空地,見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站長林建廷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未關、鑰匙未拔,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車輛,並於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在駕駛系爭車輛途中,於同日17時7分至同時8分許分別擦撞行人號誌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嗣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司機呂英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元(工資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850元 )。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6月24日、完工日期113 年6月25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189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14,23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影像截圖、車損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34號檢察官起訴書、營業損失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審附民卷第7至11、15至17、21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右側車身鈑金、方向燈及監視器外蓋等多處受損,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 維修估價金額表、車輛損害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本院北小卷第37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則至113年6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3月,則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85元 (計算式:工資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85元=7,285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6月24日、完工日期為同年月25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 有營業損失6,18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 中心」歷史資料表格、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車輛損害報告表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本院北小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 失6,189元,應屬有憑。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74元(計算式:6,1 89元+7,285元=13,47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北小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74元 ,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438=3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372=478 第2年折舊值    478×0.438=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09=269 第3年折舊值    269×0.438=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9-118=151 第4年折舊值    151×0.43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66=8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0=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5-0=8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5-0=8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5-0=8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5-0=8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5-0=8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5-0=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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