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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33號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被 告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栩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英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雄硯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6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李金源、簡宏栩2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股東李金源、簡宏栩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雄硯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承攬原告於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下稱延平中學)之污水跑照工程,承攬報酬含稅15萬0,15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申請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完工結案,經原告催告仍未辦理,原告為避免業主延平中學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不得已支出8萬6,000元委請訴外人輝達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工程報價單、帳戶明細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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