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鄭文楷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簡瑞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鄭文楷 被 告 簡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任善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7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23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 中線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 分心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 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南投縣名間鄉。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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