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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
被告
綠色植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綠色植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綠色植業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59790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綠色植業公司已選任黃駿騰為其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綠色植業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黃駿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連帶償付責任。嗣綠色植業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60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綠色植業公司僅償還本金413,334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1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86,66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而黃駿騰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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