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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色植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 被 告 綠色植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綠色植業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綠色植業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59790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綠色植業公司已選任黃駿騰為其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綠色植業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黃駿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連帶償付責任。嗣綠色植業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60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綠色植業公司僅償還本金413,334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1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86,66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而黃駿騰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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