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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2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陳秋華
被告
李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

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向訴外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求償為目的,委任被告對新光證券及員工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二造協議被告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統包全案,原告亦已付款,然被告代理原告對新光證券員工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雖又對之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仍迭遭駁回,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對新光證券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始終拒絕履行,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半數報酬7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二造委任契約範圍僅及於其代理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二造就被告受領報酬係基於二造間委任契約一事,並無爭執,惟就處理事務範圍有所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委任契約範圍包括提起民事訴訟一事,應付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應證事實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觀對話記錄內容,僅原告一再向被告陳稱委任契約範圍包含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5頁),被告對原告之回應為「提起民事訴訟已超出受任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故憑此對話記錄無從認二造委任契約範圍包含被告應對新光證券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又以其給付與被告之報酬顯然高於律師費行情為由,主張委任契約範圍除提出刑事告訴外,另包含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惟律師報酬金額涉及案情、當事人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非可僅以報酬金額顯然高於行情為由,遽認委任契約範圍不止一個審級或單一程序。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委任契約範圍包含對新光證券提起民事訴訟,自難以被告明確拒絕對新光證券提起民事訴訟為由,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就委任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部分所給付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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